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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

驰名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

驰名商标淡化的具体表现

从理论上讲,商标淡化可以分为弱化、丑化和退化三种,但在实践中,商标淡化却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
1.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
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与该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是传统的侵害商标权的形态所不能概括的。例如,“万宝路”是使用在香烟上的驰名商标,他人将“万宝路”当作服装类商品商标使用。再如将“三九”商标用于饲料上,将“健力宝”用于体育器材上等。驰名商标蕴涵了巨大的市场声誉,固定地向消费者表达了某种具备优良品质商品或服务,成为该商品或服务的信誉保障。消费者一旦被提及该商标,就会联系到该商品或服务,同时也包含了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充分信任。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人正是不恰当地利用了这种信任,他们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这就逃逸了传统侵害商标权形态的限制,构成驰名商标淡化。
2.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的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将与他人商标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是侵害商标权的传统形态,但若是将近似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呢?显然,这种行为不能归入传统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而是一种商标淡化行为,它损害了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如将与领带商标“金利来”相似的“银利来”、“宝利来”用于家具注册。
3.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也构成商标淡化。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声望,能够指引着消费者购买某类商品或服务,在一定意义上,它已成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代表。将这样的商标作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无疑会削弱该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将他人商标作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淡化方法。 “阿斯匹林”走过的正是这样的道路。如果这种做法得逞,将会导致原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丧失。
4.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当作企业字号使用,也是一种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企业字号是指工商业主体名称中具有独特意义,能够将该主体与其他商业主体区分开的那一部分。如“上海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字号就是“大众”两个字。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当作企业字号使用,我国《商标法》并无相应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缺位终究导致了实践中的冲突,曾经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花都现象”,其实就是钻了我国法律的空子,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新的商号(或者将他人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花都本是广东省一个不起眼的小县城,当地有很多企业登记为花都新科电子厂、花都万利达电子厂、花都步步高电子厂,而“新科”、“万利达”、“步步高”同时也是国内的驰名商标,花都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这些厂商的商标权,给他们造成了巨大伤害。但在有关部门查处花都现象时,却只能勉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而无法依据商标法从侵害商标权的角度对这些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实际上,花都的做法就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淡化。200210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该解释第一条第1款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在广告中利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宣传自己的商品。
在广告中利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宣传自己的商品,也是一种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在许多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对比较广告和影射广告都有法律规范,在广告中不恰当地联系驰名商标的做法,容易让消费者把二者联系起来比较。而在影射广告中,如含有贬损他人产品之意的言词,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影射,是为反淡化法所禁止的,这些行为在国外大多数的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这种行为在我国的市场行为中大量存在,例如一种酒心糖的广告称其为“五粮液酒心糖”或“茅台酒心糖”等等,对这种类似的行为在《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也找不到明确的禁止规定。对上述行为予以禁止将是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和国际习惯做法的,且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不完善之处也是一种补充。
6.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
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也会构成商标淡化。在市场竞争中,常有这样一种现象,即将他人具有独特性的商标图案或文字用于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包装或装潢,如果这种商品与原商品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则可以依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取得救济,而当两种商品之间完全不相同时,则只能依靠反淡化立法。
7.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
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也构成驰名商标的淡化。随着近年来驰名商标与域名纠纷、网上驰名商标侵权的不断发生,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已经基本形成共识。
如果说经营者将竞争对手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在互联网上会误导消费者,破坏社会已经形成的商标权利体系,当然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这是因为该理论的前提是竞争关系的存在。当域名抢注者与商标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时,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可以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反淡化理论不要求淡化行为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不以是否产生混淆、误认为前提。很多国家的商标反淡化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国际条约均对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认定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如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1999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3条也规定与商标发生冲突的域名亦在驰名商标的“排除权”之列;6条还进一步规定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至少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即应认为该域名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7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域名纠纷出台的第一个使用于全国范围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都认定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再次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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